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丕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1小杯鹿茸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大村鄉新興、二抱路口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1、26頁正反面
)。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12、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
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酒
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商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