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仍自員林市東山派出所前,」後,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第5行「為警
攔查,」後,補充「於19時19分許,」外,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甚至違規駛
入來車道,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法
定標準值,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何文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考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搭乘(自臺中市某處行
至彰化縣○○市○○○0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工程車 內,飲用
酒類後,仍自員林市東山派出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員林市○○○0段00
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文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試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車之影像擷圖照片及機車車號查
詢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