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家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時45分許
止,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壽司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永
靖鄉東彰路與永豐路口往南100公尺處,因警執行取締酒駕
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45-4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1、31、33、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
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
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
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
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乘機車,
仍執意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本次犯行(112年10月14日)與前案(112年上半年度)之間
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