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外包代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李秋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泳於民國111年9月5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6)日0時許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自由街口,飲用啤酒2瓶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6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辭修路口,因跨越雙
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