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丁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丁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丁魁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之
5對面時,因車頭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施丁魁
臉有酒容,乃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對施丁魁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丁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43至4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27頁,本
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施丁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
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
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
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外
送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