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9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木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右踝挫傷之傷害」後,補充「(許木村所涉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葉雯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木村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停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
而任由可預期已因交通事故受傷之告訴人葉雯茜留在事故現
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使告訴人處於所受傷害
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告訴人求償權益
產生實質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有竊盜、肇事逃逸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從事回收,一天收入約
新臺幣100元,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許木村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木村於民國112年2月8日14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機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車後方附掛
拖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
光華街與旭光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有葉雯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沿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處,並在該交岔路口處等候前方車輛通行後欲左轉,許木村
應注意超越車道上車輛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葉雯茜
之右側超車行駛,超車時許木村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附掛
拖車車輪,不慎輾壓葉雯茜之右腳,因而造成葉雯茜受有右
踝挫傷之傷害。又葉雯茜之右腳遭輾壓後,上開拖車呈現晃
動狀態,許木村並轉頭查看,詎許木村知悉其騎乘上開機車
肇事,致葉雯茜受有傷害,竟未留置在交通事故現場,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轉頭查看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左轉離去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雯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木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及使用人。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不是我騎乘的 ,係流浪漢偷騎該部機車」云云。 2 告訴人葉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許雅淇(係被告之女兒)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 4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
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