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俊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張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
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
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
  被   告 張俊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12年9月8日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自112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OO鄉
OO路O段與OO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