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54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劉冠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
之「東方釣蝦場」,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竟於同日1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與靜修路口,因所戴安全
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