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松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松祐為高職畢業,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
視酒精對駕車能力有不良影響,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吊扣,
竟未記取教訓,於飲酒後,於上班日白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經交通要道彰新路6段,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仍不應從輕量處,暨
斟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可,復衡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謝松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0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北安路友人處飲用高粱酒,
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
駕車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事,經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松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
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
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