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PH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即111年2月25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
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
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
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
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
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
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
,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
,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被告PHAM VAN PHONG(中文名:范
文風)騎乘機車擦撞他人車輛後送醫,經醫院於112年5月14
日0時2分許抽血檢驗,員警並陳報檢察官許可駕駛人血液酒
精濃度鑑定,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4日批示許可(偵卷第29
頁)。是本案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程序合乎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所定修正前過渡期間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
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因此擦撞他人車輛,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