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以下所載「77日」更正為「17日」、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鄭傳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5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傳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易服社
會勞動未履行完成改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2年10月77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29日13時
起至1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
路0段000號「南興國小」附近某五金行購物。嗣於同日14時
3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遭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當場測得鄭傳龍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
籍、駕駛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