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彰化
縣埤頭鄉埤周路之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補
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清單(三)第2行更正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1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重型機車自摔乙事,但就本案
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
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
事後約1小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
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
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49號
  被   告 黃教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洲自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起,在彰化縣埤頭鄉埤周路
之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送醫救治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教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