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和自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起,在嘉
義縣民雄鄉胞妹居所內,飲用酒類高粱酒後,於同日14時許
,由友人載返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打廉村之住所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明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
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
頁)。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至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1年度斗交簡字第21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
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離婚
、現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