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元隆自民國112年11月6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00市友人之
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
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黃雪菱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00市○○路000號
「金越兒土雞城」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
,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嘔吐。適員警巡邏經過查覺有異,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雪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
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