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銘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銘漢於民國112年11月5日4時至5時許,在彰化
縣溪湖鎮某址,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舊二路與建國
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游銘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偵卷第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
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卷第31
至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
偵字第89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
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