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和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酌量加重其
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4號
  被   告 林和正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2年10月11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某處飲
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因未戴安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