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仍於翌(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為「仍於翌(1
6)日7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
,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
相同,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
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
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又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審酌外審酌外,另曾因妨害性自主、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黄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明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
居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仍於翌(16)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7時4
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與彰鹿路120巷口,不慎與
陳慶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
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黄明智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0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及駕駛。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