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UAN(中文名:阮文順)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
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足徵
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
不重;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工業、家
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