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家和



蘇建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81號、112年度偵字第9482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家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維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黄家和、蘇建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本院當
庭播放卷內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77、179至185、202、207至213頁)」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蘇建維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黃家和、蘇建維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家和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同一目的而為本案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2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2人曾各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前案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
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
以被告2人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2人上開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仍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2人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等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就其等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等人身自
由過苛之侵害,故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家和、蘇建維:⒈被告
黄家和遇警鳴笛要求停車受檢,因故不願受檢,即在對向車
道陸續有車輛通行之情形下,以逆向、蛇行等方式危險駕駛
,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⒉兩人共同以朝警車方向拋出安
全帽之方式,來擺脫警車之追逐,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人車安
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
當程度之負面影響;⒊兩人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
;⒋兩人之前科素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參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2人持以向警車方向拋出之安全帽,雖係被告黄家和所
有、供其與被告蘇建維共同為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該物又非違禁物,衡酌被告2人業經本案
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安全帽,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公
務。
六、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2人均
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之請求,此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
第203至2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
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黃家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建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前因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6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
第8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訴字第1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22
日 執行完畢出監。
三、黃家和於111年9月1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車主為黃家和之父黃世良),搭載蘇建維(未戴安全帽)
,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永興路路口處,違規紅燈右轉
駛入永興路,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
張 稟新、張恩綺共乘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並在上址
路口 處停等紅燈,因見上開機車有違規情形,遂使用警鳴
器及警 示燈示意停車,惟黃家和未停車受檢,仍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 蘇建維加速前行,警員張稟新、張恩綺即共乘警
用小客車在 後追逐,追逐過程中黃家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
於對向車道陸續有小貨車、機車等車輛通行之情形下,枉顧
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而以逆向、蛇行等方式妨害公眾往
來 安全,嗣追逐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黃家和
、蘇建維因見警車仍在後方追逐,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黃家和將其所戴安全帽
交 給蘇建維,蘇建維再向後方警車拋出安全帽,以此方式
阻止 警車追逐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稟新、張恩綺施
強暴行 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家和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蘇建維, 因違規紅燈右轉駛入永興路 ,而為警方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示意停車,被告黃家和未停車受檢,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蘇建維加速前行 ,警車即在後方追逐,追逐過程中被告黃家和有沿途逆向、蛇行等情之事實。惟被告黃家和否認犯行,辯稱「 被告蘇建維跟我要安全帽,我以為被告蘇建維要戴,所以我把安全帽交給被告蘇建維,我不知道被告蘇建維拿安全帽丟警車」云云。 2 被告蘇建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家和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蘇建維, 因違規紅燈右轉駛入永興路 ,而為警方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示意停車,被告黃家和未停車受檢,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蘇建維加速前行之事實。惟被告蘇建維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告黃家和脫下安全帽要丟警車,我的手伸起來剛好碰到安全帽」云云。 3 證人黃世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黃家和。 4 警員張稟新出具之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勤務分配表。 1、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2、依據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面,畫面時間1時45分30秒,被告黃家和騎乘機車紅燈右轉;   畫面時間1時45分44秒起 ,被告黃家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過程中對向車道有小貨車駛來;畫面時間1時45分48秒起,被告黃家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過程中對向車 道有機車駛來;畫面時間1時46分17秒起,被告黃家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畫面時間1時46分24 秒起,被告黃家和騎乘機車載被告蘇建維,行駛過程中拋出安全帽,之後被告黃家和騎乘機車以蛇行、逆向等方式行駛。
二、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
嫌。核被告蘇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黃家和、蘇建維所犯之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家和所犯之上開2罪嫌,係基於
逃避警方攔查之同一目的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處斷。被告黃家和、蘇建維曾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
簡表等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黃家和、蘇建維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惟被告2人係以向後丟擲安
全帽方式對警員施暴,並非以渠等駕駛之交通工具犯之
,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
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