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HUU TRONG(中文姓名:楊友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HUU TRONG(中文姓名:楊友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酒測
時間為「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6分」;證據增列「被
告居留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
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
各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DUONG HUU TRONG (中文名:楊友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HUU TRONG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20時許起,在彰化縣
線西鄉某址之其姪子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線
西鄉崁頂路690巷1弄12號前,自摔並擦撞黃柏硯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DUONG HUU TRONG受傷,未據
告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UONG HUU TR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柏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