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甘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甘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甘草自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11時起至12時止許,在彰化
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495巷之濟公壇,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與王慶興(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220.1mg/dl,相當於0.2201%。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甘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3、51-52頁)。
 ㈡證人王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偵卷第19、23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6張(
偵卷第25-31、4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20.1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01%(計算式:220.
1÷1000=0.2201),超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
,實值非難,且於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作力而撞及證人王慶
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就醫,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酒駕前科,本次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
稍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從事製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