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先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聯茂
興實業有限公司應徵工作後,猶承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單一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來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遭警查獲,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其竟
於112年3月16日9時許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不慎自行撞擊電線桿致掉落田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
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陳來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旻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早餐
店,飲用竹葉青酒3分之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0巷00號前,不慎騎車自行撞擊該處電線桿而掉
落田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
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