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澤自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在彰化縣○○鎮○○路0
0號居所內飲用烈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仍處於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
(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中
華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時46分許對謝承澤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影像
截圖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
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酌以其所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
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幅度非鉅;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詳速偵卷
第23頁「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