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敏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
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105年間,已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不低,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小學畢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施敏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敏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4月2日2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友人住處食用薑母鴨及
飲用啤酒,至翌(3)日凌晨2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因車行不
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