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IET NAM (中文姓名:黎曰南 越南國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IET NAM (中文姓名黎曰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VIET NAM (中文姓名黎曰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又兼衡其為越南籍、除本案外無
任何前科且無肇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移工、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13頁),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
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尚可,且本案並無
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
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5號
  被   告 LE VIET NAM(越南籍、中文名:黎曰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IET NAM自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並附載友人,
返回彰化縣○○鄉○○路0巷○○巷0之0號宿舍,復於同日晚間8時
許,再度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路○○巷0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E VIET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