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如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一行「4次」之記載,應更正為「3次」,第2行「
有期徒刑5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
無此前科,詳後述)」,第4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後
,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
駕駛」之記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第6行補充酒
測時間為「同日21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如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惟查,依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
前科,並非4次,且亦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公共
危險前科,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究係何案件,是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2314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猶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
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
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
酒駕吊銷之情況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
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
多,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便當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   告 洪如秋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如秋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27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址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田尾
鄉中正路3段427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如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