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BINH(越南籍;中文譯名:何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
,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
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二輪車自屬本條
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
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惟斟酌其前無任何前科紀
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
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