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
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劉
志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及累犯加
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仍於酒後率
然駕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見其無
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另考量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三萬元,而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的求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
0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招牌
裝設、未婚、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於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83號
  被   告 劉志修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修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1年12月4日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鄉○○村○○
巷0號之0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00
鄉00路與00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