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祐瑜自民國112年3月18日4時起至6時止,在其配偶同事位
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4分許,途經彰化縣員
林市光明街與惠來街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
張翼宗所騎乘之車還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警據報到場
並於同日7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瑜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張翼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
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測得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佳,暨其係大專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