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GKHAM CHAO (中文名字恰歐 泰國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GKHAM CHAO (中文名字恰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ANGKHAM CHAO (中文名字恰歐)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又兼衡其為泰國籍、除本案外無
任何前科且無肇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移工、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35頁),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
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尚可,且本案並無
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
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MANGKHAM CHAO(泰國籍、中文名:恰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GKHAM CHAO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
芳苑鄉某處店家,飲用臺灣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彰化
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552號時,因行車不穩,而在彰化縣○
○鄉○○路○○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
過程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