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利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
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並因而肇事),卻於刑罰執行
完畢3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
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並因行車不穩
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5日18時許、4月26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4月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大忠二路與興湖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