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昭銘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之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與惠明街口,不慎擦撞由
陳冠宇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適為路過
之蕭雅尹所目擊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
許,測得賴昭銘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22、107-108頁
)。
 ㈡證人陳冠宇、蕭雅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25、27-29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共26張(偵卷第51、57、59-67、69-90、91、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
能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為
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5月8日)與前案(105年間)之間
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致人受傷;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