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3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112年
度交訴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文正(下稱上訴人)因傷害、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2
年度訴緝字第9號、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該判決於112
年4月10日經郵局送至被告住所(亦為限制住居址),並依
法進行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就
本兩案判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2年5月1
2日屆滿。被告雖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4月19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則被告至
遲應於112年6月1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
為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