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薛槐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8時17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彰
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起步,準備靠近中線再左轉彎至
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從路邊起步至中線準備左
轉彎,適蕭沛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反應不及,因而與薛
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沛渝受有右側小指挫傷、右
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沛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薛槐於本院審理時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
06頁),核與告訴人蕭沛渝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車
輛特徵比對照片、行車軌跡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39至73、101至105頁),以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貳、四、
㈡)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是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然而,被告供稱:我騎車到中間是有不對,當時我騎
車還沒到中線,我還沒轉彎,告訴人就從後方撞到我,我因
此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告訴人證稱:
被告騎車突然左轉,我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8頁)。且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從路邊慢
慢偏駛騎向道路中央分隔線,告訴人從被告左後方出現,不
久撞上被告左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0至101頁),足見被告機車在告訴人右前方,被告騎車
往左靠向道路中央分隔線後,告訴人機車從左後方與被告發
生碰撞,是起訴書上開記載自應予更正。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從上開路段旁
起步,準備左轉彎至對向車道;另告訴人為同向後方之直行
車輛等情,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但被告卻
冒然向左靠準備左轉彎至對向車道,導致告訴人騎車閃避不
及,因此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傷害,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
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
車輛,也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
承擔他的錯誤,請法院依法審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
)。衡以被告前於75年間曾犯過失致死案件,另於98、102
、103、109年間各曾犯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幫忙朋友務農以
賺取生活費、領有農會補助、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告訴人經上揭
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
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
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
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
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
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過失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傷,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離開,該當肇事逃
逸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車禍發生後,
騎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
先騎走再回來,所以我就不理她,要走大家都走,我就騎走
,對方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四、經查,本案因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導致本案車
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已認
定如前。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應為:本案車禍發
生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認識到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仍逕行
離去?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證稱:撞到的當下,我直接滑行到對向車道,對方在
原地倒下,我從對向車道走回事故的地方,問對方說你為什
麼沒有打方向燈,他就一直揮手,類似不要的意思,然後快
速把機車牽起來就騎走了;我當天應該是穿長袖黑色外套、
黑色長褲;被告離開後,我才發現我右手有受傷,我有戴手
套,我把手套脫下後發現右手有破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
 ㈡卷附案發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⒈檔案時間0分2秒,身穿黃色上衣的騎士騎乘機車(下稱A車)
從畫面右上方處出現,並明顯可見其有從光復路一段路邊慢
慢偏駛騎向道路中央分隔線之舉動。
 ⒉檔案時間0分3秒,另外一台機車(下稱B車)從A車左後方出
現,不久旋即撞上A車左側,A車人車倒地(機車左傾,龍頭
靠近分隔線,人壓在線上),B車仍往前行駛,但有機車龍
頭不穩之情形(之後因有汽車擋住看不到B車停駛情形)。
 ⒊檔案時間0分12秒,A車騎士倒地後嘗試慢慢起來。檔案時間0
分35秒,A車騎士自己將機車慢慢牽起來,到檔案時間0分40
秒將機車立起。
 ⒋檔案時間0分40秒,一個身穿黑衣褲之人走到A車騎士旁邊,
並與A車騎士說話到檔案時間1分12秒,之後走到A車後方有
拍照的動作。
 ⒌檔案時間1分27秒,A車騎士騎機車迴轉到對向道路,上開黑
衣褲之人站在右側路邊。檔案時間1分41秒A車騎士騎機車向
畫面下方騎。
 ⒍檔案時間1分43秒,手機拍攝之檔案定格不再播放。以下略。
 ㈢綜合告訴人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時告訴人身穿
長袖上衣、長褲,並帶有手套,佐以告訴人受傷位置為右手
小指、右手無名指、右腳踝、左側小腿,顯見告訴人受傷部
位均會被其穿著之衣褲、手套所遮蔽,則從告訴人外觀,顯
難觀察出告訴人有受傷。況且,告訴人也稱其是在被告騎車
離去後,才發現自己有受傷等語如前,則傷患本人在第一時
間都未察覺自己有受傷,益徵他人(即被告)也難以發現告
訴人有因車禍受傷。再者,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均未倒地,且本案依
卷附證據也未見告訴人身體有碰撞到被告機車之情形,則從
本案機車碰撞方式,也難推測、預見告訴人有因車禍受傷。
 ㈣從而,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均被衣褲、手套遮蔽,告訴人自
承於被告離去後才發現自己受傷,以及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
之碰撞方式,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並非無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
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於
肇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事
現場之事實,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就肇事
逃逸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