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員林市(
下同)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
日13時4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適黃
秀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陳志明駕駛A車閃避不及
,A、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秀媚人車倒地,使黃秀媚左側
手部受有擦傷(未據告訴)。詎陳志明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後,見黃秀媚已人車倒地,預見將因此受有傷害,竟未通報
警消或在現場等候警消前來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
A車留在現場逕自步行離去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秀媚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被害人黃秀媚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後,竟未為報警或對
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污水下水道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至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大兒子同
住,須撫養大兒子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