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6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3時37分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南平東街由南往北
行駛至南平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王
美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平三街由西往東行
駛行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顏面部、右膝、左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2月25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