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DUC VIET(越南籍,中文名:張德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7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DUC VIET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UONG DUC VIET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該路0-0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車輛應暫停讓左方幹
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
有謝陳素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致謝陳素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
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
等傷害。詎TRUONG DUC VIET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在此
情形下發生碰撞,謝陳素花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㈡案經謝陳素花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TRUONG DUC VIE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陳素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
9頁)。
 ㈢證人阮氏燕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卓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49頁
、第57頁、第69頁、第71頁)。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第75頁至第79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28日函(見偵卷第93頁
至第94頁)。
 ㈦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12年11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支線車道車輛應暫
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傷害,復於事故發生後
明知告訴人因此將受有傷害仍逕行離去,所為實不可取;⑵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⑶然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⑷又依據上開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及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示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所行駛之道路上繪有多線道標線及「慢」字標字(見偵
卷第27頁、第29頁及第31頁下方之現場照片、第45頁下方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勘驗筆錄、第75頁
至第7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認為該路為幹道,被告自小
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支道,因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⑸兼衡其為越
南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在台與太太一起經
營食品的工作,與太太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有太太
、及太太與前夫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