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 1145號、第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為單獨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文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陳佳文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未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自後方超車時,不慎碰撞曾儉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致曾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血腫、左側第3、5、6肋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致曾儉致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引起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對曾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詎陳佳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佳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儉及目擊證人曾秀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13年3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醫院診斷書、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衣物破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惟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最新開立之診斷,可知
告訴人曾儉事發迄今所受傷勢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引
起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對曾儉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六款規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
害之規定,被告對此一認定亦表示無意見,復由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陳佳文所為,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其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超車時未保兩車安全間距,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又於事發後逕自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逹成和解等情;另審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肇事逃逸導致告訴人身體法益陷於危殆之程度;再審酌被告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情;末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並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以及其於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智識程度、從事農業代工,月薪3萬5千元,已婚,育有2子,須撫養妻子及祖父母,無負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2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 1145號、第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為單獨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文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陳佳文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未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自後方超車時,不慎碰撞曾儉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致曾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血腫、左側第3、5、6肋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致曾儉致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引起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對曾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詎陳佳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佳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儉及目擊證人曾秀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13年3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醫院診斷書、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衣物破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惟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最新開立之診斷,可知
告訴人曾儉事發迄今所受傷勢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引
起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對曾儉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六款規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
害之規定,被告對此一認定亦表示無意見,復由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陳佳文所為,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其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超車時未保兩車安全間距,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又於事發後逕自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逹成和解等情;另審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肇事逃逸導致告訴人身體法益陷於危殆之程度;再審酌被告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情;末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並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以及其於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智識程度、從事農業代工,月薪3萬5千元,已婚,育有2子,須撫養妻子及祖父母,無負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