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坤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李炳坤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甲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五段
(3車道)進入員林大道四段(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員林大道四段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
方外側車道由蔡來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簡稱乙機車),甲小貨車右側車身車斗不慎擦撞乙機車左側把
手及車身,致蔡來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頭皮撕裂傷、左膝、左肘、雙手背及顏面部擦傷等傷害,進而造
成蔡傳來四肢無力、肌力3分,永久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
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詎李炳坤肇事後,對蔡傳來人車倒地可能受有重傷害亦應有預見
及認識,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助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
留下聯絡資訊,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李炳坤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98頁),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
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致重傷、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等罪,並辯稱:告訴人蔡來傳
之乙機車本來騎在我駕駛的甲小貨車右前方,我從乙機車左
後方直行逐漸與乙機車並行,我有一路注意告訴人,我從副
駕駛座旁的窗戶有看一下,確認我有保持安全距離,我就一
路往前開,我完全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車輛擦損部分不是2車擦撞造
成的,告訴人係因年歲已高及失智症併發足部無力症,騎機
車不慎於被告汽車經過後倒下,告訴人受傷與被告行為沒有
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四肢無力在車禍前就有發生,難認是本
案車禍所造成,又被告供述不知悉肇事的情節,難認主觀上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8時49分許,駕駛甲小貨車沿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大道五段(3車道)進入員林大道四段(2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大道四段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甲小貨車之右前
方,告訴人於被告所駕甲小貨車經過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膝、左肘、雙手背及顏面
部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即駕
車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禍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81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見偵卷第33頁)、車號查車籍資料、證號查駕駛人資料(
見偵卷第91至97頁)、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141-142、145-2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機車沿員林大道
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私人行程要從回園要回家途中),
到逹路口我要繼續直行,於事故路口對方從我左後方靠上來
,我騎乘的機車左側手把及左側車身處與對方車子右側車身
處勾擦到,之後就失控人車倒地發生事故,我是一直到對方
從左後方靠上來勾到我才發現對方,當時我行駛的東西向是
綠燈,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左手邊的手把處,事故之前機車狀
況均正常,對方事故發生後勾到我的車子就直接跑掉,未留
在現場處理等語(詳見偵卷第30-31頁),佐以依前述二、㈠
所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乙機車同
向行駛於甲小貨車右前方,2車正穿越交叉路口,嗣甲小貨
車逐漸接近乙機車並行,越過交叉路口後進入員林大道車道
,被告所駕甲小貨車輛持續前進並超越乙機車,直至乙機車
行駛於甲小貨車之右側車尾處時,突然乙機車車頭燈往右照
向鏡頭方向,並在甲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處之斑馬線上與外側
車道、中央車道分道線交會處傾斜,往員林大道外側車道偏
移,之後倒在員林大道外側車道地面,甲小貨車繼續前進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49-231頁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
局部放大截圖),雖因受限於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及距離,
致未能明確攝得雙方人車具體接觸碰撞之情形,然已可見被
告所駕甲小貨車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極為靠近,且告訴
人所騎乙機車在甲小貨車貼近超越後旋即人車倒地,若非遭
被告所駕甲小貨車擦撞之外力影響,殊難想像原本正常行車
之乙機車竟會無故突然失控倒地;參以乙機車左側剎車桿附
著有藍色漆轉移印痕(見偵卷第61、65頁之乙機車左側剎車
桿照片),經比對乙機車左側剎車桿與甲小貨車右側車身中
尾段車斗外緣凸出處有一明顯擦刮痕(見偵卷71-75頁照片
),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信而有據,
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所駕甲小貨車貿然超越同向行
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乙機車,致2車發生擦撞所造成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依循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等情形(見偵卷第
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既自承其早見告訴人
所騎乙機車在其所駕甲小貨車右前方,從告訴人左後方直行
逐漸與告訴人之甲機車並行(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405
頁),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右
側直行之告訴人乙機車保持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繼續貿然前行,致其所駕甲小貨車
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
告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過失之責。本案經本院就車禍肇事原因,送請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
晚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前方機車行駛動態
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6日中監彰
鑑字第112023937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11121103案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一第239-243頁)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3日路
覆字1120153600號所附之覆議字第1121198號覆議意見書(
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在卷可參,另經送請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小貨車超越前車、繼續往右偏
行過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見卷附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書第39頁),均同本院前開認定。
 ㈣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雖認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在被超越並行
的過程中亦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然本
院酌以上開鑑定意見忽略現實生活中常人騎機車不可能一直
注意同向後方有無車輛超越前來,而多半會將視野焦距放在
前方不遠之處,並應可信賴不會有車輛自其左後方未保持安
全間隔即貿然並行超越經過,況被告駕駛甲自小貨車往前超
越而極為靠近乙機車至2車擦撞之時間僅約2秒,依當時情形
告訴人亦無防範、迴避之可能,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上開無法
預見之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乙機車左側並行超越
經過之駕駛行為,導致發生車禍事故,難認告訴人有何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故上開鑑定意見洵非可採
,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
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
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
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
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
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案發當日19時11分送往員林基督
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
裂傷、左膝、左肘、雙手背及顏面部擦傷,進行頭皮撕裂傷
縫合手術(3公分共5針),後於同日21時57分轉院至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外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肘及左膝部挫擦傷
,住院5日後出院,之後告訴人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
月4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為18次之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因
上述情形右側無力、肌力3分,右膝攣縮、活動度20度,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左側無力、肌力3分、症狀固定、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需要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383頁、第45
3-462頁、本院卷二第79-83頁),且經本院就告訴人因車禍
所受傷害是否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布置或難治之傷害乙節函
詢員林基督教醫院,據該院函覆稱:對患者造成重大不治的
傷害,患者四肢無力、肌力3分、永久無法自理生活,需專
人照顧等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2日所附送之病歷
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5-547頁),復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認為告訴人於鑑定(113年7月11日)時,其四肢無
力症狀趨於固定,再復健難有顯著改善,依我國身心障礙鑑
定作業辦法,肢體肌力在3分(含)以下即可認定為障礙,
告訴人目前四肢肌力無力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且為「難治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48號函所附鑑定書足參(見本院卷二
第71-77頁)。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雖然即持
續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107年已診斷為失智
症並收入失智症管理系統,且車禍受傷一個月前之111年8月
4日神經內科病歷記載告訴人右手長期麻木無力(numbness
over right hand all finger for long times...loss of
grip strength when driving a motorcycle and in the n
ight for several weeks...Drop wrist(+))及足部無力(
inability or difficulty in moving the ankle and toes
upward)等情,有該院員基神經內科診療記錄〈病歷聯〉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4頁),惟告訴人於案發時正
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仍為可自主行動之人,且其案發當
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四肢肌力皆5分(見本院卷一第
461頁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佐以告訴代理人即告
訴人孫子蔡文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在車禍
發生前活動都正常,也都是騎機車去田裡工作,甚至會騎機
車到溪湖或二林,且能正常上下樓梯及外出,是於車禍發生
後導致四肢無力而久臥在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07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為告訴人因車禍所致外傷
性腦傷有可能加重原本因失智症合併之肢體無力症狀(見本
院卷二第75頁),是由上開病歷資料及醫療院所函覆內容觀
之,堪認告訴人雖有前述痼疾,惟在本案車禍事故前尚可控
制,並未達到本案車禍事故後之嚴重程度,乃因遭遇本案車
禍事故,急轉加遽造成告訴人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行為時
已存在於告訴人身體之疾病相結合,而發生上開重傷害結果
,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
,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上開法條,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
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
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
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本案綜合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當日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兩車並行之間隔,駛入交岔路口直行並貿然超越行駛在其右
前方之告訴人乙機車,因被告駕駛之甲小貨車與告訴人之乙
機車甚為接近,致生擦碰,未幾告訴人即人車倒地,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乙機車左
後方直行逐漸與乙機車並行,我有一路注意告訴人,我從副
駕駛座旁的窗戶有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顯見
當時在駕駛座開車之被告,應能察覺其所駕車輛已靠近告訴
人之機車,且告訴人之機車係被告駕車從旁超越後即因2車
擦撞倒地,自會造成被告所駕車輛產生不同於一般平順行駛
狀況之異常震動,同時發出一定音量之聲響,且告訴人機車
倒地,亦必然產生撞擊、摩擦路面之聲響,況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其在前揭時、地駕駛本案甲小貨車,有一邊車窗是半開
,沒有在車上聽音樂,沒有使用手機及3C產品等語(見偵卷
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車窗沒有完全關上,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有開一小洞,平常開車都是這
樣,因為車上沒有開冷氣,要讓車子通風等語(見本院第40
5頁),凡此均難認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毫無所悉,況被
告當時所從事者係須高度注意之駕車行為,本應對其車輛四
周之情形加以留意,被告自不難經由照後鏡發現告訴人之機
車倒地。綜合上情,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當時不知肇事等語
,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殊無可採。而被告為具一般通常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斯時既已知悉其所駕甲小貨車因
與告訴人乙機車距離過近、擦碰,導致告訴人倒地,應可預
見機車騎士大多會因身體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受有輕、
重不等之傷害,是被告對告訴人可能受有重傷當有所認識及
預見,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
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
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警
員、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
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與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
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重傷
而逃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第284條前段、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等罪,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及所適用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
之事實及罪名並予充分辨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3
99、404至40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重傷害,且於犯後未能知錯,原一度坦承過失傷害犯
行,並表達有意願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嗣否認
全部犯行,將肇事責任推給告訴人,並表示沒有錢也沒有辦
法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10、405、408頁),犯後態度不佳
,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一第402、本院卷二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
地點相近、且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所侵害法益相類,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復考量被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