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渼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13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渼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中正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一段與長興街之交岔
路口前,擬左轉駛入長興街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吳炳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
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
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