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蔡發展(即原告蔡來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法扶律師)
蔡文茷(即蔡來傳之孫子)
被 告 李炳坤
全鋒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家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承受訴訟之聲明,
法院應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
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人因被告李炳坤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
蔡來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
2月19日死亡,其子蔡發展係蔡來傳之法定繼承人,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訴訟代理人蔡文茷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告蔡
來傳生前已離婚,且只有一名子女即蔡發展等語(本院112
交訴字第27號卷二第407頁),則蔡發展依法應為原告蔡來
傳之承受訴訟人,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因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蔡發展(即原告蔡來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法扶律師)
蔡文茷(即蔡來傳之孫子)
被 告 李炳坤
全鋒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家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承受訴訟之聲明,
法院應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
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人因被告李炳坤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
蔡來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
2月19日死亡,其子蔡發展係蔡來傳之法定繼承人,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訴訟代理人蔡文茷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告蔡
來傳生前已離婚,且只有一名子女即蔡發展等語(本院112
交訴字第27號卷二第407頁),則蔡發展依法應為原告蔡來
傳之承受訴訟人,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因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