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62、15544、17975、20553、20554號),本院就其被訴
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8日,透過Omi交
友軟體以暱稱「關關」結識告訴人即警卷代號BJ000-A11212
5號女子(下稱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自己
係律師,並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與告訴
人A女聯繫,誆稱可為告訴人A女處理其之前遭男網友猥褻之
事件,復要求告訴人A女與徵信社「白先生」(LINE暱稱「
白了又了白」,即為被告本人)見面,被告乃以網路世界「
Mr.Lin」與真實世界「白先生」(即LINE暱稱「白了又了白
」,下稱「白先生」)之雙重身分,對告訴人訛稱其等找到
猥褻A女之男網友,並且將人打死,後續需要律師費、徵信
費、醫藥費、喪葬費、損害賠償等,詐騙告訴人A女得逞新
臺幣(下同)117萬4140元。被告為騙得告訴人A女財物,以
「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A女於112年6月19日上午,
前往上址套房與徵信社「白先生」簽約付費【被告此部分詐
欺犯行,業經本院同案號另為判處罪刑在案】。告訴人A女
因誤信「白先生」將男網友拘禁及打死,深恐自己將背負鉅
額賠償責任,又誤信「白先生」有能力隨時監控自己,且已
將自己之地址、身分證、生日(下統簡稱「個資」)等個人
資料告知「白先生」,而心生恐懼,蒙受極大壓力。被告利
用上開告訴人之心理情狀,於告訴人A女進入套房簽約前,
以「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A女進入套房後與「白先生
」為性行為,惟為告訴人A女當場透過LINE拒絕。告訴人A女
進入套房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門外已透過LINE向「Mr.
Lin」表明不願意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且明知告訴人A女
並無結交男友及性行為之經驗,又告訴人A女當日早上急於
與徵信社簽約後趕赴上班,不可能有意願與被告為性行為,
被告卻以其所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告訴
人A女,告訴人A女迫於男網友事件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又
畏懼被告身高174公分、體重98公斤之壯碩體型,不敢反抗
,而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為
性交得逞(下稱第1次性行為)。同日被告以「白先生」身
分不斷透過LINE向告訴人A女求歡,雖經告訴人A女拒絕,被
告仍藉故要求A女當日晚間再度前往上址套房,被告明知A女
經過早上之性行為後,下體疼痛異常,已明確表達不願意再
為性行為,竟仍以男網友事件要脅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深
怕自己及家人受到與男網友同等遭遇,亦擔心遭被告詐騙之
鉅額金錢拿不回來,被告即利用A女之心理壓力,再度違反
其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而與之性交,並強迫
告訴人A女為其口交(下稱第2次性行為)。嗣告訴人A女察
覺受騙,於112年6月22日報警,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402房拘提被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
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A女與「Mr.Lin」、「白了又了白」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一人分飾兩角,分別假扮為律師「Mr.Lin
」與A女交往、以LINE暱稱「白了又了白」假扮徵信社人員
「白先生」,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A女詐騙財物得逞
,並分別於上述時、地,以「白先生」之角色與告訴人A女
發生性行為2次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我沒有以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A女
為性行為,我編造這些情節,是為了要騙她的錢,不是要與
她性行為,也沒有以體型來脅迫她為性行為,我沒有要求,
我是用拜託的,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第2次性行為時,她本
來拒絕我,說第1次很痛,但後來答應了,我沒有說過會傷
害她的家人,沒有強迫她等語。
五、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
及本院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所提相關
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A女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收執聯、信用卡交易通知簡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女與「Mr.Lin
」、「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此
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白先生」)與A女第1次
性行為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19日11時17分至12時35分間某時
;第2次性行為時間,係在同日21時5分至翌日0時16分間某
時,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亦可認定。
六、就第1次性行為部分:
A女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其是因聽信「Mr.Lin」、「白先
生」(按:均是被告)向其聲稱已將男網友押起來、打死,
A女要負起全責,要賠償對方家屬,「白先生」可以監控A女
位置、24小時派人跟著A女、認識A女工作高層,可以監聽A
女手機、監聽及監看A女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之詐騙話術,
及自己曾將個資告知被告,「Mr.Lin」事前也要求A女要與
「白先生」為性行為,一直逼A女,致A女唯恐自己背負責任
,心理壓力很大,並因急著上班,想說答應,就可以趕快回
去上班,A女始會與被告假扮之「白先生」為第1次性行為等
情。然查:
(一)A女於偵訊證述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向A女謊
稱幫A女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A女要負責,要拿錢
出來處理、賠償對方(男網友)家屬之事由,係要向A女
詐騙財物,雖係施用詐術,利用A女擔心打死網友,不拿
錢出來賠償,會有責任之心理,使A女誤信為真而交付財
物,A女於遭被告以此事由詐財期間,與假扮幫A女處理男
網友之「白先生」即被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對A女施以
上開詐術,致A女受騙交付財物,尚不當然可遽以推認A女
與「白先生」為性交是違反其意願。
(二)據A女於偵訊證稱「白先生」當時說「可以監控A女位置、
24小時派人跟著A女、認識A女工作高層,可以監聽A女手
機、監聽及監看A女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下統簡稱:
掌控A女行蹤),是說要保護A女,派人24小時保護A女(
他1661號卷P113),顯示被告向A女謊稱可掌控A女行蹤,
係以要保護A女為說詞,為取得A女好感、信任,並非以監
控A女行蹤、要對A女不利之情節脅迫施壓A女,逼使A女違
反意願與其(「白先生」)為性行為,難認會令A女感受
遭脅迫而為性交。由A女第1次警詢所述:「白先生」在6
月19日上午突然line我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我上午請假
,叫我先去匯款至他指定帳戶,及過去找他,再當面給他
另一筆錢(按:此為詐財部分,金額因與爭點無關,故均
略而不載),並要和我談談,我進他房間...他跟我說他
最近因為幫我處理這些雜事,心情很差,且前任女友過世
很多年,都沒有性行為,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性行為,我跟
他說我沒有性經驗,怕會很痛,對方就說會很溫柔的對我
,我在對方一直苦苦哀求下,就半推半就的答應了(警00
00000000號卷P49-50);繼於偵訊所稱:「白先生」他一
直要求,我禁不住要求就答應了(他1661號卷P85),及
第1次性交前,「Mr.Lin」與A女於6月19日凌晨2時餘許之
對話訊息,「Mr.Lin」詢問A女「我說的每件事情,你都
會聽嗎」、「真的會聽」,A女回以「是」、「我還是裸
體在等你啊哈哈哈」後,被告表示「你可以答應我 跟你
哥(按:意指「白先生」)把關係搞好嗎」、「他救過我
的命」、「他單身8年多了」、「前任死掉後 他再也沒有
交過」,繼於當日A女抵達「白先生」家門前之11時17分
至11時20分陸續向A女表示:「你等等能幫我一件事嗎」
、「可以幫我安撫哥哥(按:指「白先生」)一次愛愛好
嗎」、「拜託...」、「可以嗎」,可見被告以「Mr.Lin
」角色要A女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係以拜託、請求幫
忙之口吻,假藉「白先生」救過他的命、「白先生」很久
沒有女友、很久沒有性愛之理由,期得A女同意,有其等
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而依
A女上開所述,亦徵「白先生」於A女進屋後向A女求歡,
也是以苦苦哀求之方式為之。是就第1次性行為,A女起初
面對「Mr.Lin」、「白先生」之請求時,或雖曾因無性經
驗、怕痛或要趕赴上班而心存猶豫,然其最終所以會同意
,係因禁不住「Mr.Lin」之拜託、「白先生」之哀求,而
決定同意。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上開理由
拜託、哀求之言詞舉動及態度,尚難認屬對A女為強暴、
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力等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難認有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A女係成年
人,即使當時無結交男友經驗、無性經驗、怕痛、已臨上
班時間,然仍係自行考量、自主決定是否同意。而A女於
事後之當日19時52分至53分傳送訊息給「白先生」:「我
今天很開心 哥哥帶我第一次 我需要哥哥」之意指其就與
「白先生」之第1次性行為感到開心之情,有其等對話訊
息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亦難佐證A女當時係
違反意願之情況。
(三)雖A女於偵訊及本院稱第1次性行為前,其到「白先生」家
門前,「Mr.Lin」一直講一直講,說若不同意,就不開門
,就沒辦法拿錢給「白先生」解決這件事(指打死男網友
之事),也沒辦法回去上班,「逼迫」其同意與「白先生
」為性行為。然此為被告否認,A女所稱「逼迫」亦與前
揭A女與「Mr.Lin」之對話訊息中「Mr.Lin」之拜託口吻
不符,A女此部分所指僅為其單一指訴,別無佐證,難逕
予遽採。
七、就第2次性行為部分:  
A女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他(意指「白先生」)說有重
要的事,我害怕對方(意指男網友)家屬找黑道,很害怕,
就趕快過去。他一直壓我,說知道我家地址會來找我,第2
次性交我真的不同意,他強迫我做這件事。「Mr.Lin」說會
傷害我的家人,我不敢不配合,他常用言語恐嚇我。此次我
會就範都是迫於處理男網友的事,也怕家人被傷害,覺得不
答應,會有生命危險,因為看到男網友的例子,他(意指「
白先生」)還強迫我幫他口交,用手壓我的頭,我有作嘔,
表示不願意做,他還強迫我,比房內保險櫃,說我的個資都
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我面前銷毀,退錢給我等情。然
查:
(一)A女上開所述遭強迫而違反意願性交之情節,為被告否認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依A女警詢所述,可知A女當
時一開始雖以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為由拒絕「白先生
」第2次性行為之邀約,然由其答應為「白先生」按摩,
過程中於「白先生」抱A女,欲與A女為親密行為,請A女
自己脫掉內衣褲時,A女卻予聽從而觀,難認違反其意願
(警0000000000號卷P50)。且A女於警詢並未說「Mr.Lin
」曾有要傷害A女及A女家人、知道A女地址會去找A女等恐
嚇言詞,也未提「白先生」強迫其口交之情節(用手壓A
女的頭,要A女為其口交,於A女不願意時,手比房內保險
櫃,說A女的個資都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A女面前銷
毀,退錢給A女,以強迫A女口交)。其於偵訊證稱此次去
「白先生」家,事前並未想過、也沒有預料到「白先生」
會要求要性行為(他1661號卷P85-86、115),亦與卷附
對話訊息顯示,「白先生」事發前之當日19時57分、59分
,即已在line向A女求歡稱「我們偷偷來恩愛?」「我們
最後一次做愛,我也對你負責最後一次好」,A女一開始
雖表示其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好痛,不想再做一次,然其
後「白先生」於20時1分、3分再度求歡以「我不想再交女
朋友了 你當我最後一個 」「真的最後一次了 好嗎」,A
女即表示「嗯 好吧」「那我先跟朋友取消 我原本今天晚
上有約朋友」,而答應「白先生」性愛之請求,從而搭計
程車去找「白先生」等情節不符,尚難謂其指述毫無瑕疵
可指。且由其等上開對話訊息,亦可知A女起初雖因早上
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而拒絕「白先生」之求歡,然其後
在「白先生」示愛、多次請求之下,乃自行斟酌而決定答
應,尚難認被告假扮「白先生」為上開示愛、請求之言詞
舉動,屬對A女為強暴、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力
等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有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
思自由。A女係成年人,即使當時身體仍感疼痛,然既是
經其自行評估考量而為答應,即難謂有違反意願之情。
(二)且A女此次性行為完,離開「白先生」家後,在「白先生
」關心詢問時,向「白先生」表示「沒事我很好(笑臉貼
圖)」「謝謝哥哥關心」「謝謝哥哥提點我需注意的部分
」(警0000000000號卷P493-513),而給予笑臉回應並表
示感謝,繼而於翌日(6月20日)17時48分傳訊給「Mr.Li
n」提到:「突然想跟老公說一下~昨天跟哥哥做的時候(
意指第2次性行為),哥哥我很棒有進步,好像有開心到
的感覺,還有摸摸我的頭(笑臉貼圖),但我太緊了,很
緊張,我覺得好痛窩 哥哥說老公的更大(貼圖)哇~」,
也可見A女並無不悅,由此亦難佐證A女是受威逼強迫,違
反意願為第2次性行為。
八、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利用A女對被告詐術羅織之拘禁、打死男
網友、知道A女個資而可監控A女行蹤等情節之誤信,深恐自
己背負鉅額賠償責任,迫於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之心理情狀
,及畏懼被告之身型壯碩,不敢反抗之情況,及以男網友事
件,施壓脅迫A女為違反意願之性行為。然參諸前述卷附A女
與「白先生」之對話訊息,A女表達開心,未見畏懼於「白
先生」之身型壯碩。且被告對A女詐術羅織上開處理男網友
之諸多情節,其等拘禁、打死之對象,均是所謂欺負A女之
男網友,並非A女。依其詐騙情節而觀,反而被告是拘禁、
打死男網友之人,需擔任責任之利害關係乃與A女處於同一
陣線,此由A女所述「白先生」告以因幫A女處理男網友之事
壓力很大,「白先生」於對話訊息中稱會負擔一部分賠償額
,向A女表示「我跟他家屬(意指男網友家屬)談的是賠償1
千5百萬 我出1480萬 你出20」、「我盡力做到最好了(意
指幫忙A女處理男網友之事已盡力做到最好,此經A女於本院
陳明《本院卷P187》)」(警0000000000號卷P475、487)、
向A女稱可掌控A女行蹤亦是為了保護A女等節可明。是A女雖
受騙,然讓A女感到壓力、害怕之原因,是其委託出面幫其
忙之人(即被告)打死男網友,而需對男網友家屬負責之事
,其感到壓力、害怕之對象並非幫其處理事情之被告。是尚
難遽以A女誤信被告詐術羅織之該等情節,即推認其性自主
決定意思自由因此亦受壓抑,而違反其意願。
九、有關施用非恐嚇性質之「詐術」,是否屬強制性交之「其他
違反意願之方法」:
(一)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認為:若被害
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
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
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
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
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
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
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
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
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二)學者就被害人受詐騙之承諾瑕疵效果,有認應區分被害人
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判斷,視欺罔之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
具關聯性,即為所謂之「法益關聯性理論」。亦認為:如
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沒有錯
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價、目的
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有效而
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不付
款。但若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與法益
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的效
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稱
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
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
指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
而未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
、背部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
因此行為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
聯,應認被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
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
雖不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
抑被害人意思的程度,但仍應認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參見學者王皇玉所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
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大法學論
叢第42卷第2期)。
(三)是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聯性,而與法益
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
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
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
強制手段」,然若僅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
圍或危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即為有效,即使被害人對性
交的對價、目的受到欺瞞,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
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
意即屬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
(四)查本件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前述打死男網
友,A女需拿錢出來賠償男網友家屬,已掌控A女行蹤以保
護A女之事由,對A女施詐,係要向A女詐騙財物,不當然
可遽以推認A女與「白先生」為2次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拜託、請求A女與其假扮
之「白先生」為性行為時,有對A女為施壓脅迫或恐嚇,
就此並非是屬對A女為恐嚇性質之詐術。A女就其同意與「
被告這個人(不論其名字為何)」為「性行為」之種類、
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
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之
真實姓名、身分職業、對其有真心愛意、是否被告前任女
友已逝而多年未有性愛而需A女撫慰、「Mr.Lin」及「白
先生」為不同人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
內容,僅影響A女同意性交之動機,被告充其量僅是對A女
為感情之欺騙,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 
十、綜上所陳,證人A女就被告施壓強迫其性交之指證,非無瑕
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A女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被告對A女施用
之詐術,亦難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因之,檢察官所舉證據,乃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
訴強制性交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之,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
說明,依法自應就此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