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BJ000-A111039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J000-A111039A(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J000-A111039B(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無罪
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2日至26日間某2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利用
客廳無人在場之機會,違反原告BJ000-A111039意願,將原
告BJ000-A111039強行抱住,並以手隔著衣服撫摸原告BJ000
-A111039胸部共2次之部分,業經本院認為證據不足,而為
無罪之判決在案,原告2人已具狀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移至民事庭處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