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遜



陳仲寅



王嘉瑋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698
、98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112年度偵
字第1691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王嘉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謙遜、陳仲寅與王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2時50
分許,由陳仲寅駕駛懸掛失竊車牌「8279-U5」號之租賃小
客車(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TOYOTA休旅車,下
稱甲車,為王嘉瑋不知情之胞妹王曉倩承租)搭載李謙遜及
王嘉瑋行經劉火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住家前
,陳仲寅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李謙遜、王嘉瑋下車將停放
劉火生住家前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新臺幣3萬元,幣
別下同)搬進甲車後車廂,一同駕車駛離現場,惟因甲車後
車廂空間不足,無法關閉,為免招人注目,便將微型電動二
輪車卸下,先放置在劉火生上址住家附近某處,再由李謙遜
自行駕駛貨車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載回王嘉瑋胞妹工作之紅
唇檳榔攤(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嗣於112年1月
31日之2、3日後,在該檳榔攤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交給葉信
村保管並許其代步使用(葉信村所涉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另
行審結確定),後因葉信村住處遭竊,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遂
不知去向。
二、李謙遜、陳仲寅與王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23時26分許
,由陳仲寅繼續駕駛懸掛甲車搭載李謙遜及王嘉瑋前往彰化
縣○○鎮○○里○○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陳仲寅留在車上接應及
把風,李謙遜、王嘉瑋下車入內徒手竊取王國暉所管領置於
第13號及第19號機臺上方之死神、七龍珠及航海王公仔各1
個(價值共16,000元),得手後一同駕車離開。 
三、李謙遜、陳仲寅與王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
,由陳仲寅繼續駕駛甲車搭載李謙遜及王嘉瑋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陳仲寅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
,李謙遜及王嘉瑋入內徒手竊取林資培所管領置於機臺上方
之飄移小貨卡車6台、合金怪手1台、金證公仔2隻(價值共4
,500元),得手後一同駕車離開。李謙遜再將112年1月31日
當晚竊得之公仔於日後不詳時間另覓不詳買主全數變現,惟
尚未分配價金給陳仲寅與王嘉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李謙遜、陳仲寅、王嘉瑋、辯護人宋範翔律師(
本判決僅一位辯護人,不致混淆,故下稱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54、203、214、225頁),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謙遜、王嘉瑋就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火生(和美警卷)、王國暉(偵8698號卷第121-124
頁、第213-214頁)、林資培(偵16918號卷第125-127頁)
於警詢或偵訊指訴、證述其等上揭財物遭竊等情;證人王曉
倩(和美警卷)於警詢證稱其付費承租甲車,期間曾交給被
告李謙遜使用等情相符,且有犯罪事實欄一竊案地點之現場
照片、周遭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甲車之汽車出租單、GPS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和美警卷)、犯罪事實欄二
竊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偵8698號卷第133-140頁)、
犯罪事實欄三竊案地點之現場照片和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6
918號卷第159-167頁)附卷可佐;被告李謙遜、王嘉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仲寅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李謙遜、王嘉
瑋說微型電動二輪車是他們的,要把它搬上車,我開車,而
且當時我被通緝,後車廂蓋不起來,怕被警察攔查,我開車
到附近,把微型電動二輪車卸下,叫他們用貨車載,李謙遜
後來就開貨車自己去載,事後我才知道他們在偷微型電動二
輪車;把微型電動二輪車卸下後,我自己一個人駕駛甲車回
紅唇檳榔攤,沒有再跟他們兩人行動」云云(易字卷第212-
213頁)。惟查:
 ㈠被告陳仲寅和李謙遜、王嘉瑋分工合作,由被告陳仲寅駕駛
甲車,搭載李謙遜、王嘉瑋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等現場,由李謙遜、王嘉瑋下車,徒手竊取微型電動二輪車
、選物販賣機店內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李謙遜、王嘉
瑋於審理時證述甚明(易字卷第313-322、323-328頁)。並
沒有所謂「去完犯罪事實欄一的伸港現場後,陳仲寅就先開
走甲車離開」之情節。此外還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證
人李謙遜、王嘉瑋上揭證述可信:
  1.參照前述各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甲車於112年1月31日
深夜的軌跡,依序是伸港、和美、鹿港,出沒時間彼此間
隔緊密,可以說是一路南下,此觀Google路徑圖即一目瞭
然(偵16918號卷第253頁);甲車之GPS定位經緯度,標
示在地圖上後,軌跡很明顯就是經過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之竊案現場,依時序一路南下,至犯罪事實欄三之鹿港
鎮竊案現場後,才取道西濱快速道路,折返北上,此有警
員職務報告、甲車GPS紀錄、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易字
卷第263-301頁)。足見甲車的軌跡是經過伸港、和美、
鹿港三現場後才折返北上,被告陳仲寅辯稱「去完伸港現
場後,就先開走甲車離開」云云,不攻自破,更佐證人李
謙遜、王嘉瑋證稱被告陳仲寅駕駛甲車至各地點行竊等情
,信而有據。
  2.觀察犯罪事實欄一(和美警卷)、二(偵8698號卷第133-
134頁)、三(偵16918號卷第163-165頁)竊案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擷圖,甲車都是緊停在竊案現場旁邊或店門口,
並有兩人自後座、副駕駛座下車著手行竊財物,足見還有
第三人負責駕駛甲車,這樣的組合和分工模式,均符合證
人李謙遜、王嘉瑋之證述情節。甲車緊停現場,在彼此目
視所及的範圍,駕駛留在車上,除了負責載送其他共犯外
,對於共犯下手行動,自然是一清二楚,還可負責瞻前顧
後,要說對於下車之人的行動,毫無所悉、渾然不知而無
分工互相助益,實難採信。被告陳仲寅既然稱當日出發時
,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抵達出發地紅唇檳榔攤(易字卷第
212頁),顯見已自有交通工具,又何需三更半夜駕駛改
掛車牌的租賃小客車,搭載李謙遜、王嘉瑋南下繞巡彰化
海線地區?這樣擇用交通工具的模式,益顯證人李謙遜於
審理證稱其等三人出發時,彼此就有伺機下手行竊的共識
等節(易字卷第321頁),合理可採。因此,被告陳仲寅
辯稱不知共犯李謙遜、王嘉瑋竊取微型電動二輪車、選物
販賣機店內財物云云,不足為憑,他和其他兩名共犯李謙
遜、王嘉瑋,彼此知悉行竊之意且有分工共識,進而分擔
開車接應及把風等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陳仲寅於警詢供稱:其駕車至即犯罪事實欄二之和美鎮
竊案現場,看見李謙遜、王嘉瑋兩人下車進入店內,返回車
上時手上有公仔云云(偵8698號卷第112-113頁);於偵訊
供稱:去過犯罪事實欄二之和美鎮竊案現場,沒去過犯罪事
實欄三的鹿港鎮竊案現場(偵16918號卷第228頁),但同次
偵訊竟改稱:犯罪事實欄三的鹿港鎮竊案現場「開車的是我
」,犯罪事實欄二的和美鎮竊案現場開車的人「又不一定是
我,如果我有做,我就直接說了」(偵偵16918號卷第229頁
)云云,翻來覆去。同樣都是112年1月31日當晚深夜行程,
被告陳仲寅僅僅在偵查階段,針對是否去過和美鎮、鹿港鎮
的竊案現場,供述已有反覆不一,甚至和審理時的前揭辯解
,即「在犯罪事實欄一的伸港鄉現場後,即和李謙遜、王嘉
瑋分開,單獨駕車返回紅唇檳榔攤」,迥不相符。同一個人
的同一晚經歷,竟有前後截然迥異的陳述,這樣富流動性的
辯解,很明顯是逢訊(詢)杜撰但又忘記前次講了什麼才導
致前後破綻百出的卸責之詞,幾無可信之處。  
 ㈢證人謝博任於審理證稱上址「紅唇檳榔攤」為他家經營,他
是王嘉偉的妹婿,也認識陳仲寅、李謙遜,王嘉偉、陳仲寅
、李謙遜三人無聊就會聚在檳榔攤聊天,也常一起出去,次
數很多,但已經無法特別回想起112年1月31日他們一起出發
的情況等情(易字卷第329-331頁),無法佐證被告陳仲寅
所辯其駕駛甲車搭載李謙遜、王嘉瑋於112年1月31日夜間離
開紅唇檳榔攤後,單獨駕駛甲車先返回云云屬實。
 ㈣基上所述,被告陳仲寅歷來辯解反覆不一,憑信極低,不但
與證人即共犯李謙遜、王嘉瑋之證述不符,更與甲車GPS軌
跡、監視器錄影擷圖等客觀證據牴觸(這些非供述證據反而
印證共犯證述才是可採),自不足憑。其與李謙遜、王嘉瑋
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
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
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
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
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
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李謙遜、陳仲寅、王嘉瑋各次竊行分工模式,均由被
告陳仲寅負責駕車搭載李謙遜、王嘉瑋,抵達竊案現場時,
由被告李謙遜、王嘉瑋下車行竊,在彼等兩人下車行竊期間
,被告陳仲寅就將車停在緊鄰現場位置,幾乎是彼此對視互
望的程度,可瞻前顧後,並隨時載走共犯及得手財物以為接
應,有如前述,被告陳仲寅所參涉者,並非未至現場、純粹
事前共謀而已,依上揭說明,自合於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結
夥三人以上」要件,辯護意旨認為陳仲寅未下車竊取財物故
不構成結夥三人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㈢故核被告李謙遜、陳仲寅、王嘉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彼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彼等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地點可分,
時間不同,外觀明顯可分,而且在車程中見到有機會就停車
、下手犯案(此經證人李謙遜於審理供證甚明,易字卷第32
1頁),顯然是各別起意為之,故上述各次竊盜犯行,為數
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應加重其刑(兼論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㈠被告李謙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陳仲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非法清理廢棄物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併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刑刑
滿執行完畢。
 ㈢被告王嘉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同案另因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併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
6月2日出監)。
 ㈣上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各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據,可認無誤。被告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㈤又按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修法前,法院得就該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換言之,法院
有權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僅限於:①個案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而且)②量處加重後的最低本刑,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除此之外,都應回歸原則,本於
立法意旨,加重其刑,以呼應不樂見法院向來浮濫從輕量刑
的國民法律感情。
 ㈥刑法分則之所以將特定犯罪依共犯人數多寡加重處罰,不外
乎是考量:被害人在面對複數行為人時,無助感提升,並且
複數行為人相互間的刺激鼓舞效果也會提升被害人人身受害
的危險性,尤其在多人共同施實犯罪時,彼此間的心理疚責
感更容易因此下降不少,犯罪手段因而隨之趨於危險、激烈
。被告三人在夜間共乘車輛,至外縣市(即本轄彰化縣),
隨見隨偷,流竄伸港、和美、鹿港等地犯案,彼等竊取的微
型電動二輪車就停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而且選物販賣機店在
現今是相當重要的經濟活動,這些竊盜犯行除了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外,若要說對告訴人住居安寧、或是對經濟發展等社
會秩序毫無影響,恐屬顢頇。因此,基於犯案情狀為多人組
合的危險性,以及法益侵害的外溢現象,再加上本件各竊案
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均未獲分文賠償,凡此種種,均難認
定各被告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甚至應
該反過來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恐怕都還追不上其罪責。
故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嘉瑋(或其
他被告)之刑,本院恕難苟同。
 ㈦被告李謙遜構成累犯之案件,和本案同為竊盜;被告陳仲寅
另歷有恐嚇取財、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在本案亦有積極不
實的陳述;被告王嘉瑋另歷有竊盜案件科刑紀錄,本案顯然
不是初犯,而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法定本刑都比本案輕很多
,換言之前案執行後仍觸犯本案更重之罪;這些都顯示被告
三人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甚至具有特別固著的惡性,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辯護人徒以被
告王嘉瑋構成累犯的案件和本案案由不同,不應加重其刑,
所持見解脫逸上揭釋字,不足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李謙遜為高職肄業,離婚,所育未成年子女皆由前妻行
使親權,入監前從事油漆工;被告陳仲寅高職業畢,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入監前因案通緝,故無固定工作;被
告王嘉瑋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均據被告三人於審理時供承甚詳,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堪認屬實;被告三人均屬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
,顯然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夜間共乘自小
客車結夥流竄彰化縣伸港鄉、和美鎮、鹿港鎮等地,竊取停
放在民宅前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及選物販賣機店內之財物
,所為均值非難。
 ㈡本案諸告訴人所受損失,均未獲賠償。此外,被告李謙遜、
王嘉瑋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陳仲寅則矢口否認犯行,辯解
更與客觀事證矛盾,顯然說謊,於審理期間調查提示各該證
據後,依然面不改色,致使本案耗費相當偵審資源。可見被
告三人中,以被告陳仲寅之犯後態度最頑劣,被告李謙遜、
王嘉瑋之犯後態度尚可。
 ㈢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但若構成累犯的案件
和本案罪質相同的話,仍是加重量刑程度的參考),被告李
謙遜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和持有第二級毒品、
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仲寅歷有恐
嚇取財、強制、毀損、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王嘉瑋歷有竊盜、恐嚇取財、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
紀錄,各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皆素行不良,但從前案紀錄筆數來看,被告王嘉瑋比其他兩
位被告顯然較少,素行稍好。
 ㈣暨斟酌被告三人各次竊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欄一
最高,其餘均在2萬元以下,以及被告三人分工模式:被告
李謙遜、王嘉瑋下車直接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仲
寅則駕駛甲車搭載一行人跨縣市往返、出沒各現場,並隨時
接應把風,重要性不亞於其他共犯,並考量被告李謙遜自陳
負責變現選物販賣機店竊得財物,惟仍未分配給其他兩人等
語明確(易字卷第356頁),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亦歸由其處分使用,爰酌予併科罰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謙遜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審酌被告三人所犯本案數罪,其犯罪情節有共通之處,於
同一晚緊密為之,尤其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竊行最為相似,
如以機械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顯將超過其行為整
體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等因素,爰就附表所宣告之刑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李謙遜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三人所竊得之財物,微型電動二輪車由被告李謙遜載回
後,交給葉信村供其代步使用,選物販賣機店竊得之財物亦
由被告李謙遜負責變現分配,惟迄未分配變價,業如前述,
犯罪所得理應對持有支配者即被告李謙遜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李謙遜各次犯行皆經併科罰金如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恢復辦公後之最近開庭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謙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嘉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李謙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嘉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李謙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嘉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