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紋君


李水樹


周德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
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紋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水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德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紋君、李水樹、周德雄(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德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沙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被
告周德雄有上開前案,認被告周德雄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周德雄所犯前案與本件所犯之罪
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周德雄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而僅將被告周德雄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紋君固有修繕之需要
而委由被告李水樹、周德雄施作工程,然被告3人於施作工
程中,未尊重告訴人柯錦鑾財產法益,致告訴人住處外牆受
有損壞,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本件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葉紋君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小工、月收約1
至2萬元、離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李水樹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子女皆成年、配
偶無業、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周德雄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已婚、2名子女其中1個未
成年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5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告訴人表示希望本案從重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何昇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號
  被   告 葉紋君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水樹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德雄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
行完畢。緣葉紋君因有整修自家住宅屋頂之需求,而委由李
水樹、周德雄施作,詎葉紋君、李水樹、周德雄等3人均明
知柯錦鑾與葉紋君之住處相鄰,施工過程中應避免損及柯錦
鑾住處外牆,竟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18
日至22日期間,由葉紋君指示李水樹、周德雄施作,在葉紋
君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屋頂,使用矽利康
將鐵皮黏在相鄰之柯錦鑾住處外牆,且在該外牆牆面鑽洞共
計7處,並將螺絲釘釘入該牆面,以固定鐵皮屋頂,致該外
牆產生破洞、漆面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柯錦鑾。
二、案經柯錦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紋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紋君有委託被告李水樹、周德雄整修屋頂。 2 被告李水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水樹、周德雄有使用矽利康將鐵皮黏在相鄰之告訴人柯錦鑾住處外牆,且在該外牆牆面鑽洞共計7處,並將螺絲釘釘入該牆面,以固定鐵皮屋頂。 3 被告周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水樹、周德雄有使用矽利康將鐵皮黏在相鄰之告訴人柯錦鑾住處外牆,且在該外牆牆面鑽洞共計7處,並將螺絲釘釘入該牆面,以固定鐵皮屋頂。 4 告訴人柯錦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時、地,使用矽利康將鐵皮黏在相鄰之柯錦鑾住處外牆,且在該外牆牆面鑽洞,並將螺絲釘釘入該牆面,致該外牆受損。 5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時、地,使用矽利康將鐵皮黏在相鄰之柯錦鑾住處外牆,且在該外牆牆面鑽洞,並將螺絲釘釘入該牆面,致該外牆產生破洞、漆面損壞。 6 員警現場蒐證照片 告訴人住家外牆遭人矽利康將鐵皮黏在上面,且該外牆牆面遭人鑽洞共計7處,並將螺絲釘釘入該牆面,以固定鐵皮屋頂。
二、核被告葉紋君、李水樹、周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3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周德雄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周德雄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
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