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朱雅雪
被 告 黃鉑荏 (原名薛清陽)
李宗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二人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檢
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113年度蒞字第2044號),就原告
被害部分,並未就被告二人一併列為起訴範圍,則原告既非
被告二人遭起訴範圍之被害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朱雅雪
被 告 黃鉑荏 (原名薛清陽)
李宗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二人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檢
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113年度蒞字第2044號),就原告
被害部分,並未就被告二人一併列為起訴範圍,則原告既非
被告二人遭起訴範圍之被害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