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雯琴
被 告 張梓育
黃鉑荏
李宗諺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張梓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提出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檢察官起訴、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就原告被害部分,並未就被告張梓
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一併列為起訴範圍,依據上開
說明,原告就被告張梓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雯琴
被 告 張梓育
黃鉑荏
李宗諺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張梓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提出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檢察官起訴、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就原告被害部分,並未就被告張梓
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一併列為起訴範圍,依據上開
說明,原告就被告張梓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