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宸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宸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宸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3月2日確
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
第18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10月28日前賠償告訴人3萬元,
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1
月16日至113年11月15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
月4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3月2日確定(下稱
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3月29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犯案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之間隔未
滿2月,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酒
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且酒測濃度高達0.88MG/L,堪認受
刑人並非惡性輕微或偶發犯。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
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
即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是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