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 XUAN HIEU(中文姓名:胡春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
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
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依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
112年2月18日確定。
 ㈡受刑人雖然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起即出境,且經聲請人以公
示送達方式送達本案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0時,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但受刑人既在本案判決確
定前離境,尚難期待其已知悉本案執行命令內容,且外籍移
工涉犯刑事案件時,隨即遭原聘僱公司解聘、遣送回國等情
並非罕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係出於故
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自難逕在未釐清
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下,遽以聲請人已就本案執行傳票為公示
送達,迄至聲請撤銷緩刑當時,受刑人仍未到案,即認受刑
人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