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素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素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速偵
字第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7萬元,並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12年7月3日更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
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聲請書誤載為「簡字」)第1325號(下稱乙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8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
在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後,再於112年7月3日犯有
乙案,顯不知誡慎自律,守法觀念薄弱,核認已足以動搖原
緩刑之宣告,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揭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7萬元,該判決於112年8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3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8月30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
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罪質相同,2次犯行(112年6月3日、同年7月3日)相距僅
1個月,後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法院判決(惟尚未確定)之後,且受刑人於後案更因不
勝酒力碰撞他人車輛(幸無人受傷),此外,2次犯行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1.10毫克,均超過法定標準
值甚多,其所為不僅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更顯見其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欠缺自律能力,並已動搖前案
判決認受刑人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即當知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